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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警示|进货查验不到位?这个行政处罚决定没毛病!

时间:2020-08-07 17:05 阅读:129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近日,某食品经营企业就是因为没有对自己所进货物进行应该的查验,在杭州高新区(滨江)市监局的日常检验检测中,被发现其出售的鹅肝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呋喃西林代谢物、氧氟沙星,最终被罚款8.4万元。

  下面我们就看来看看整个案件的经过。

  案情回顾

  近日,在一次常规食品安全检查中,高新区(滨江)市监局执法队员在辖区内某酒店的被检测食品鹅肝中检验检测出呋喃西林代谢物、氧氟沙星。按照相关食品安全要求,判定改酒店的鹅肝为不合格。

  虽然,当事人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包括采购时所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副本、供应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供应商送货单、收货单各一份等材料,并证明了在采购该鹅肝之后,一直储藏在西厨房专用冰箱。但因企业未能及时记录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等关键信息,而且之前已经销售检测不合格的鹅肝0.6kg,最终区市监局作出了相关食品下架、封存,罚款人民币8.4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有明确规定,如果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仍然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分析

  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健康安全,不能有丝毫懈怠,必须始终高悬“达摩克里斯之剑”,从严把好食品安全关。

  首先,当事人经营的鹅肝经检测“呋喃西林代谢物、氧氟沙星”两个项目检验不合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当事人在采购鹅肝食品环节,未履行切实履行进货查验等责任,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在综合考虑案发后当事人配合调查询问、提供采购存档的索证索票资料等情形、涉案鹅肝已经营销售食用0.6kg、持续时间达3个月之久的事实。本案中,区市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谓是有理有据。

  企业如何进货查验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必须做好索证索票工作,并且妥善保存一定期限。

  食品安全监管重在源头管控。食品经营者应当保存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记录好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从经销商、进口商、生产商等环节调查确定问题的根源所在。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

  第十七条第二款: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