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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食堂无证经营,被罚2669108元!

时间:2020-08-07 08:21 阅读:993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泉台管市监处字〔2019〕20号

当事人姓名:柯添文;性别:*;民族:*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联系电话:****。

2018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群山村坑尾内123号的一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该餐饮服务场所负责人柯添文在场配合检查。现场未发现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柯添文也无法提供上述证照,柯添文现场辩称该餐饮服务场所为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11月7日,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前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供《食堂承包合同》等材料,称上述餐饮服务场所实为柯添文独立经营。当事人柯添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案发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现经调查取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目前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查清。

经查明:(一)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为注册登记于泉州市鲤城区的企业,原计划迁入泉州台商投资区经营,承租了泉州台商投资区群山村坑尾内123号预作为该公司食堂餐厅使用,但由于该公司未能按计划迁入泉州台商投资区,故其公司实际投资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投资设立了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嘉昕公司为解决员工用餐问题,授权委托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代理与当事人签订食堂承包合同。

(二)2017年12月20日,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将该公司食堂交由当事人承包。由于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未迁入泉州台商投资区经营,当事人承包的食堂实际是为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昕公司)员工服务。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嘉昕公司员工在当事人食堂消费的餐费共计205316元。

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当事人支付员工用餐费用共计205316元,具体转账方式为:使用嘉昕公司员工的个人账号(账号:********)转账给当事人柯添文的妻子***(账号:*****)。

综上所述,现已查明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额共计205316元,违法所得20531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客观存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程序的合法性;

证据二、询问笔录6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无证经营的时间、经营额等信息;

证据三、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五、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和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和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和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证据七、嘉昕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

证据八、经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属实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和《食堂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泉州恒晟箱包有限公司租赁涉案餐饮服务场所,并受嘉昕公司委托将食堂承包给当事人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十、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费用报支凭证》和该公司记录员工用餐费的统计报表复印件,证明: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记录的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额;

证据十一、《泉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支出)》、《证明》、《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配偶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泉州嘉昕箱包有限公司通过私人账号向当事人支付员工餐费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十二,《责令改正通知书》(泉台管市监责字〔2018〕大队017号),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十三、案发后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经关闭了涉案的餐饮服务场所;

证据十四、《询问通知书》(泉台管市监询字〔2018〕大队033)及EMS快递单复印件(快递单号1048220132528,含改退批条),证明:当事人拒收我局向其发出的《询问通知书》的事实客观存在。

2019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听告字〔2019〕大队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规定的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如下:

1.处罚款2669108元。

2.没收违法所得205316元

以上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将按所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0日

来源: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