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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典型案例分析实施混淆行为的特征与界定
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暨“百日行动”典型案件汇报评审活动中,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监管局查办的黑龙江九三毅腾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入选市场监管总局典型案件。笔者就此案的混淆行为予以解析。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31日,蛟河市市场监管局接到A公司投诉,称蛟河市场有人销售冒用九三、北大荒注册商标的大豆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A公司生产销售的九三牌大豆油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食用油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九三毅腾三级大豆油,从商品上标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以及整体包装装潢外形特征,到包装装潢标识上商标凸显的位置、整体底色、图片位置布局、元素搭配等,均与A公司生产销售的大豆油相近似,视觉上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蛟河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混淆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没收当事人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标识1233份,并处罚款15万元。
案例分析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执法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依据《商标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标识上不仅是商标的使用相近似,而且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蛟河市市场监管局采取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证据共15份,证明相关违法事实。
本案中,困扰执法办案人员的问题有三个。一是这两款商品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方面能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是被混淆商品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三是当事人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是否属于擅自使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执法人员查阅了大量文件、司法解释等相关资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应包括“可能导致引人误认”和“已经造成引人误认”两种情形。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被混淆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作整体比较,两者外包装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标识大小和形状相差无几,从构图、排列到字体均十分相似,因此整体判定两者相似。执法人员调取相关公众的调查材料,证明这两款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已造成引人误认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问题,执法人员调取A公司生产销售的大豆油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生产技术专利以及在相关市场的销售量等相关证据,认定涉案的被混淆商品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在相关消费领域有一定影响。
关于第三个问题,执法人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侧重调查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性。当事人目的就是为了搭便车抢占市场。执法人员调取A公司在网站发布的两款商品无关的声明,调取询问笔录、合资协议以及当事人违反投资人合资协议确定目标公司经营产品的约定,证明当事人在同一种商品擅自使用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在明知与A公司生产的大豆油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采用与A公司大豆油相似近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极易使人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故意性。此外,当事人在商场销售大豆油时,销售人员在商品展柜上打出“A公司大豆油特惠促销”广告宣传牌,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款商品就是同一品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近年来,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在“傍名牌”、搭便车方面不断翻新花样,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将实施市场混淆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要注意查验商品品牌、包装、装潢、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投诉举报。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监管局 张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