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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答复: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
问:
如何理解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留言日期:2024-01-18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标签瑕疵和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必须同时存在,从标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里的瑕疵好像都不影响食品安全。基层执法过程中发现有的羊肉卷未标注“非即食”但标注了加工和食用方法、山楂条未标注果脯类、未标注质量等级等。现在有两种处理意见:
1、上述标签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生产者及销售者均要进行处罚;
2、食品标签标注错误主要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只要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标签上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所构成吃要素,销售者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对销售者应当依法免于处罚,线索已送达生产者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查处。请问那种意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精神?
答:
回复部门: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4-01-22
一是首先推荐一本书《食品安全法解读》,法制出版社出版、信春鹰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编著,这本是是配套食法出台而出版的,还原了很多立法本意以及立法时的讨论;
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都要处罚,法条原话就是这样表述的,处罚经营者主要是为了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每一个生产经营环节都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依法行政最重要。
总局答复:吊销许可证时,是否还要并处罚款?
问:
认定为“情节严重”导致改变了处罚种类的法律适用问题
留言日期:2024-01-19
尊敬的总局领导:
您好!我想咨询,行政处罚案件,认定为“情节严重”导致改变了处罚种类的法律适用问题。以食品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举例。
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了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5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很多类似于这种一般情节的处罚种类仅为“罚款”,严重情节的处罚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不是“罚款”种类的处罚。
上述例子这种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对应的处罚种类不同,也不存在包含关系,一旦认定为“情节严重”后,有两种处罚观点。
观点一是,只要认定为“情节严重”,就只能按照“情节严重”对应的“吊销许可证”等种类进行处罚,不能根据前面的一般情节给予“罚款”的处罚,即认定为“情节严重”会导致前面的“罚款”处罚不再适用。
观点二是,条文前后不是“非情节严重”情况下适用和“情节严重”情况下适用的关系,不管情节是否严重,条文前面规定的“罚款”处罚都应当依法作出,如果再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再作出“情节严重”对应的“吊销许可证”等种类的处罚,即认定为“情节严重“不会导致前面的“罚款”处罚不再适用。
总局领导,请问上述观点一和观点二哪一种正确呢?如果观点一正确,在面临“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情节不严重仅罚款,当事人认为情节严重提出听证请求仅吊销许可”这种情形的话,能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情节严重”呢?
答:
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罚则规定,违法行为被查实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处罚。首先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没收违法的成品和生产经营原料、工具等,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应并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经营资质的处罚。当事人没有提请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程序。如果发现有利用此表述帮助相对人逃避罚款的情形,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4-01-22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