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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食品理化指标超出执行标准但符合国标,10倍索赔被拒

时间:2020-08-26 10:29 阅读: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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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679号

原告:鲁某迪……

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鲁某迪与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147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14761元;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发票及国家规定的法定证据来证明该产品的买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我们要求和生产商询问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还有相关的证明文件等,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该承担本案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均证明被告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检测报告中的原告和检测报告的委托人是不一致的。在本案中原告和订单号和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买方和检测报告的委托人全都不一致,不能证明他们之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封存情况,也没有要求被告参与或者中立的第三方予以公证,不能排除存在有更换掉包的情形,亦不能证明检测食品出自被告的店铺。检验报告的使用标准是错误的,在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NY/T1504-2007,关于镉含量指标来进行计算的,但该指标已经被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所取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国家强制标准。由于行业标准原则,检测莲子中的污染物含量,应当适用的是2017年国家强制标准,所以原告的报告是不能采信的,在本案中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金额11476.1元,是根据其购买的商品山川丰饶礼盒328元为基数计算,该礼盒中有七种独立包装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涉案的不合格产品莲子是独立包装的,在商铺中官网价格是56.8元,所以即使应当计算赔偿金额,应当以56.8元计算的基数。

三、经审理查明:

1.购买时间:原告于2019年9月8日、10月7日通过天猫电商平台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2.涉案商品名称、规格及价格:2019年9月8日购买“***优选循味山川丰饶礼盒1388g山珍礼盒干货组合送长辈山货”礼盒15盒,327.74元/盒,共计4916.1元;2019年10月7日购买上述礼盒20盒、赠送一盒,共计6560元,经折算312.38元/盒;两次产品的均价为320.06元/盒。上述礼盒中包含黑木耳、珍珠菇、中宁枸杞、循味莲子、黄豆腐竹、黄花菜、茶树菇7种独立包装的产品,其中循味莲子的外包装中载明执行标准为《NY/T1504》、原料产地为福建三明建宁、质量等级为一级。原告主张循味莲子的独立价格为56.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3.商品涉嫌存在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礼盒中莲子的镉含量超出了其外包装中所标注的《NY/T1504-2007》行业标准。被告称涉案莲子的镉含量适用《GB2762-2017》国家标准,其他适用《NY/T1504-2007》标准。

《NY/T1504-2007》行业标准中的卫生指标规定,莲子的镉含量应≤0.05mg/kg。《GB2762-2017》国家标准中未规定莲子的镉含量。

4.原告就涉案产品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涉案商品的镉含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测司鉴[2020]毒鉴字第05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莲子的镉含量为0.064mg/kg。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5.涉案商品现状:原告共计购买礼盒36盒,原告已拆封使用3盒礼盒,至一审庭审之日有33盒未拆封使用,本院应原告申请就涉案产品委托进行鉴定,并因此在未使用的33盒礼盒中抽样10个礼盒中的10包循味莲子作为样品,现余23盒完整未拆封的礼盒存放于原告处。

6.《GB/T22739-2008》国家标准规定,建莲是指产于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莲子,安全标准中注明镉含量≤0.2mg/kg。

以上事实,有购物截图、产品实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货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本案涉案产品系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所产的莲子,系包装完整的莲子干,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产品的镉含量超出了其外包装所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NY/T1504-2007》,但未超出《GB/T22739-2008》的国家标准,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因涉案产品确不符合其外包装所注明的质量标准,存在一定瑕疵,故涉案产品的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所耗产品的成本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包装完整的23盒及送检产品10盒的货款10492.88元【327.74元/盒×12盒+6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鲁某迪返还购物款10492.88元,原告应向被告退还“***优选循味山川丰饶礼盒1388g山珍礼盒干货组合送长辈山货”23盒、除莲子外的礼盒10盒(若原告未能退还上述货物,则按320.06元/盒具体退货数量返还货款);

二、驳回原告鲁某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117元由被告负担,129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曾巧婷


来源:食药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