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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企业住所、网店经营地与仓储发货地不一致时,处罚管辖权如何确定

时间:2021-01-14 15:38

“无名仓库”存有大量侵权商品


近期,G市市场监管部门连续收到多起举报,反映若干家“无名仓库”储存大量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分别对上述仓库开展现场检查,经初步核查发现,上述场所均为未办理营业执照,均为临近Z市的多家电商经营企业在G市租用的仓库,Z市企业的注册地址与G市仓库距离不远(只有十几公里)。因G市租金便宜,近年来Z市不少企业将仓库搬到G市,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并派驻仓库管理人员。上述仓库仅用作仓储发货,无其他经营活动,也普遍不办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在上述仓库内发现大量与举报内容一致的商品如日化品、充电器等,经初步鉴定均存在侵权嫌疑。考虑执法时效性,G市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批准后,对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商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询问仓库管理人员,并陆续询问Z市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上述多家电商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均注册在Z市,其主要经营活动(包括宣传、洽谈、接单、销售、网店运营、电子发票开具等)均在Z市的登记住所完成,绝大部分员工也在Z市住所工作,G市仓库仅有少数员工负责仓库管理和发货。商标权利人对现场样品进行比对后,出具了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结论。据此,执法人员认定Z市企业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但对于后续应由G市还是Z市市监部门管辖存在争议。


违法行为地如何认定?


争议的产生主要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有人援引全国人大官网(www.npc.gov.cn)的“法律问答与释义”中一篇广为流传的文章《“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的观点,即“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该文还专门举例:“如贩卖假药的违法行为,李某在甲地制造假药到乙地销售,运输过程经过丙地、丁地,依照本法的规定,甲乙丙丁四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所以有观点就据此认为,虽然违法主体是Z市企业,但因为仓储发货属于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必备阶段和环节,所以G市、Z市的市监部门均对Z市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而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既然是G市市监部门先受理了举报并进行核查,所以后续理应由G市市监部门全程管辖和处罚。

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由Z市市监部门管辖和处罚,G市市监部门应将前期案件查处资料整理好,根据《程序暂行规定》以案件移送的方式把卷宗和涉案商品一并移交给Z市市监部门。

首先,此案中要分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需要结合电商企业的一般运营模式来看。目前主流电商企业日常主经营流程主要包括:网店申请设立、运营维护、宣传推广、接单洽谈、销售成交、电子发票开具、仓储发货、客户服务、定期从平台收款等多个环节。具体到本案,上述绝大多数环节均发生在Z市的企业住所,仅有仓储发货这一个环节发生在G市仓库,不论从环节数量或是员工数量来看,把Z市企业住所视为“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或者视为电商店铺的“实际经营地”都更为合理。

其次,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文章中其实还列举了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制造假药和销售假药的不是同一个人,情况就有所不同。甲地制造假药的人是王某,李某是从王某处收购了假药后到乙地销售,乙地的行政机关查获后对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制造假药的行为还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对于王某制造假药的行政处罚是由乙地的行政机关作出还是由甲地的行政机关作出,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但应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可见,即使是在两地监管部门对同一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的情况下,还应当(而非“可以”)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和有利于提高行政处罚效率这两项原则。结合上述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涉案的Z市企业,后续明显由Z市市监部门来管辖和处罚更为便利,当然G市市监部门也应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管辖权的可能性分析


其实还有其他可能,笔者对其管辖和处罚权一并分析:

第一种可能是举报时商标权利人已掌握并明确告知G市仓库中侵权商品属于Z市企业而非“无名仓库”。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而涉案的Z市多家企业在各电商平台以公司名义开设网店,从常理分析,其店铺实际经营地应认定为日常最频繁登录并承担该电商店铺运营工作的IP地址对应的物理地址,即Z市企业住所,而非仅作为仓储发货地的G市仓库。

第二种可能是商标权利人虽然明知上述情况,但仍坚持向G市市监部门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G市市监部门只需告知商标权利人直接向Z市市监部门提出举报,由Z市市监部门牵头对其辖区企业组织查处。如果有联合执法的需要,Z市市监部门可协调G市市监部门,约好时间分别对企业住所和G市仓库同时进场查处,双方及时办好涉案材料和物品的移交工作即可,后续交由Z市市监部门统一作出行政处罚。

在实践中,类似电商企业住所、网店经营地与仓储发货地不一致的情形较为普遍,尤其现在部分主流电商平台上的第三方旗舰店,出于电商平台统一要求和物流成本考虑,会先把商品批量发货至异地的电商平台集中仓库或物流商贸城的仓库暂存,成交后直接从异地仓库以零售形式发货。如果坚持认为只要存在“仓储发货”环节,就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即具有管辖和处罚权的话,一来国内仓储物流行业较为发达地区(例如京东在几个地市就设有大型集中仓库,覆盖周边多个省份)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接到很多举报投诉和案源;二来这也并不符合“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对此类问题如何确定管辖和处罚权,有待进一步明确。


作者系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孔迪

来源:梁仕成谈市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