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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食安法对 “配料/配料表” 的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时间:2025-08-22 10:34 阅读: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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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食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含食品营养强化剂)。

4.3 配料表

4.3.1 预包装食品(包括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标示引导词。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2 的要求标示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3.4 的要求标示名称。附录 A 中 A.4 列出的配料,可标示配料的具体名称,也可采用表 A.1 中归类标示的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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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上述菌种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的,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上述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第100号令)

第十八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应当以“配料”或者“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以用“原料”或者“原料与辅料”代替。

分装食品应当注明“分装”字样,其配料表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配料表信息。

法律责任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00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拆除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后以计量方式销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标明相应内容。拆除外包装后的独立包装上已标明前款规定的全部信息的,可以不另行标明。

法律责任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00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

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主页面刊载的食品标签信息应当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法律责任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0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

核心定义

配料: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于食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配料表标注要求

基本要求

所有预包装食品(含单一配料食品)必须标示配料表

使用"配料"或"配料表"作为引导词

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

排列顺序

按加入量递减顺序排列

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可不标示

复合配料处理

标示复合配料名称,并在括号内按递减顺序标示原始配料

复合配料已有标准且加入量<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

食品添加剂标示

标示GB 2760、GB 14880中的通用名称

可直接标示通用名称或归类标示并同时标示功能类别名称

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展开标示全部添加剂

加工助剂、失活酶制剂可不标示

菌种标示

直接添加且未灭活的菌种应标示具体名称

可同时标示菌株号及含量

起发酵作用的可归类为"发酵菌种"

经灭活或去除的可不标示

特殊情况

分装食品:应注明"分装"字样

网络销售:应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配料表信息

法律责任

违反配料表标注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散装食品标示规定: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处5千至5万元罚款

违反网络销售标示规定: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处5千至3万元罚款

文章来源:知食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