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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时特惠” 促销违法行为如何认定?
近年来,随着“618”“双11”“双12”等网络购物节的兴起,商家在营销时常用“限时促销””限时优惠”“限时折扣”等字眼抓人眼球、刺激消费。2020年10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旨在规范形形色色的促销手段。那么,“限时特惠”促销常见违法行为有哪些?如何认定?笔者通过分析相关典型案例,总结“限时特惠”促销常见违法行为,供市场监管执法同仁参考。
案情回顾
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德胜街道市场监管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某餐饮企业在外卖平台上发布“【限时特惠】车仔面套餐,¥28.8元,原价¥38元”的促销信息,但没有注明限时特惠活动的起止日期。举报人称,当事人此举易让普通消费者认为促销活动可能马上结束,从而尽快达成交易,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举报人质疑当事人涉嫌虚标原价、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接报后,执法人员对此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提供了原价¥38元的售卖证据,以及外卖平台后台标注限时特惠活动起止日期的数据。市场监管部门最终认定,限时特惠活动的起止日期属于明码标价的要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恶意小,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1500元。
办案争议
对于此案涉及的限时特惠行为,执法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案限时特惠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限时特惠行为属于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这些规定对价格促销行为明确了具体要求,限时特惠活动一旦违反上述规定,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此外,《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处罚。因此,此案涉及的限时特惠行为应为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此种观点认为,商家通过在线平台面对不确定的对象发布的信息具有广告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限时特惠活动中的价格、有效期限等相关信息真实性提出明确规定,相关信息不真实即为虚假广告。同时,消费者参加限时特惠活动,通常也是受到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促销期限的影响而有的购买意愿。因此,限时特惠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可将不规范的限时特惠促销活动界定为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广告宣传包括的范围更广,价格行为的指向相对具体。本案中,当事人不存在虚构原价虚假宣传的情形,其主要违法行为集中在价格优惠的起止期限未明示,因此将本案当事人界定为价格违法行为更为妥当。
价格违法行为的常见情形
通过对执法实践的总结梳理,笔者着重分析两种价格违法行为:一种是价格欺诈,另一种是未落实明码标价规定。
一是价格欺诈行为。实践中,一些不法商家标注虚构的划线价,实际是虚构原价,从未以此原价销售过商品。如某商城在“双11”期间大肆宣传“名牌手表,价格¥2656元,预售价¥2390元”,原价¥2656元系促销活动开始后的虚构价格。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价¥2656元的相关证据,如果经过调查,促销活动前7日内交易价格低于¥2656元,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对于价格欺诈行为,查证属实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未落实明码标价行为。在执法人员查办的价格违法案件中,未落实明码标价行为更为常见。一些商家利用“限时”“优惠价”吸引消费者尽快达成交易,但并没有注明优惠时限、原价价格。笔者认为,限时特惠促销的起止日期、原价价格都属于商家明码标价必须注明的要素。在不存在价格欺诈的情况下,未注明限时特惠促销的起止日期、原价价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对于未落实明码标价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德胜街道市场监管所 沈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