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的第136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75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第66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第68条,都规定对符合法定免罚条件的当事人 “可以”免予处罚。
关于这些免罚规定中的“可以”一词,执法人员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可以”不是“应当”,因此,对符合免罚规定的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有任意选择权决定免罚还是不免罚。还有的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不免罚时,不需说明不免罚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可以”免予处罚是指一般情况下要给予免罚,例外情况下才不免罚。以下笔者就以《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为例探析,供监管同仁们参考。《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监管部门应作出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但可以免除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此即众所周知的食品违法行为免罚规定,实质是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只作出没收违法食品的轻处罚。首先,试想一下,如果《食品安全法》未制定免罚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监管部门能否作出只没收违法食品,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轻处罚?笔者认为,可以。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作出轻处罚。理由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一般情况下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轻微的,那么,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理应处罚轻。理由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如果对轻微违法行为不相应轻处罚,而给予一般处罚或者重处罚,这能让处罚当事人和其他人信服吗?能发挥处罚的教育作用吗?当然不能。只有对轻微违法行为过罚相当,才能发挥处罚的教育作用。既然在《食品安全法》未制定免罚规定的情形下,也能对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食品经营者,依法作出只没收违法食品,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轻处罚。那么,立法机关已郑重地将免罚规定写入《食品安全法》,释放出用法的教育作用、指引作用引导广大食品经营者趋利避害、守法经营这样一个立法信号时,监管部门难道不应切实执行免罚规定吗?还有,从行政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来讲,也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要给予免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试问,如果对免罚规定任意选择适用,对同样符合免罚条件的甲、乙两个食品经营者,一个适用免罚规定,一个不适用免罚规定,这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吗?显然不符合。综上所述,“可以”是指一般情况下要给予免罚,例外情况下才不免罚。关于不免罚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譬如有,食品不合格指标对人体生命或健康危害性严重且造成社会危害大。笔者还认为,例外情形下,监管部门对符合免罚规定的当事人决定不免罚时,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予免罚的理由说明清楚。毋庸讳言,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免罚规定里的“可以”之意也莫不如此。
来源:“法律人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