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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公布2026年网络餐饮典型案例
2026年度查办的3起网络餐饮典型案例予以曝光,以案释法、以案警示,督促全县餐饮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
案例一:临高加来某蛋糕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案
2026年5月12日,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加来镇的临高加来某蛋糕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后厨加工处的冰箱里发现“巧克力色香油”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生产日期:2022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650毫升)2瓶;“侨艺淡奶油(动植物脂混合淡奶油)”(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9日;保质期至:2026年4月17日;净含量:1升)1瓶,以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均已过期。经查,上述涉案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均存放于后厨加工冰箱内,与其他合规食品原料混放,且均已开封具备使用痕迹。其中,当事人无法提供巧克力色香油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记录、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提供该产品过期后未投入使用的有效证据。涉案侨艺淡奶油系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1日,从儋州市某烘焙商行购进,单次购进1箱共12盒,单品单价23.8元/盒。截至检查当日,该批次淡奶油已使用11盒,剩余涉案1盒无最后使用时间台账记录,核定货值金额23.8元。当事人可完整提供该批次侨艺淡奶油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记录、供货方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提供该产品过期后未投入使用的有效证据。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2026年6月25日,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临高加来某蛋糕店没收过期的“巧克力色香油”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2瓶、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临高临城某面馆(个体工商户)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2025年11月26日,临高县市监局执法人员到临高县临城镇的临高临城某面馆(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餐饮操作人员符某某无法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据当事人口述由于当时符某某的健康证明已过期,正在办理更换中,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临高县市监局执法人员将该线索移交至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经查,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6年4月20日 ,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给予临高临城某面馆(个体工商户)警告行政处罚。
案例三:临高临城某猪脚饭店餐饮服务未按规定落实“三防”措施案
2026年3月6日,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的临高临城某猪脚饭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人员工作时未开启风幕机,纱窗未关上,厨房没有门,门口未设置挡鼠板,专间也没有门,厨房设备底下有卫生死角没清理,底下有老鼠粪便,该店煮饭时设备靠近厕所,楼梯角落处堆放的纸箱杂物未及时清理。
经查,当事人经营餐饮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对生产经营过程进行控制,未做好防鼠、防蝇和防尘措施,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026年4月17日 ,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给予临高临城某某猪脚饭店警告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来源: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