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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混有异物、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感官性状异常如何辨析?

时间:2021-01-08 11:42

在基层监管执法实务中,很多执法人员对食品混有异物、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感官性状异常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如何区分、认定颇多犹豫困惑之处,食品安全法及其释义中亦无详释,笔者试述一管之见,以供参考讨论。


01、四者的定义


四类情形,应该说从文义来理解,顾名思义可知大概,但想精准把握,还得从定义入手。

混有异物。通俗的讲,是指在食品中混进了其他不应进入食品的物质,即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可能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从生产制作到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导致。

掺杂使假。一般是指在食品中添加了廉价的、没有营养价值的物品,或者抽去了有营养的物质放入了次等物质,从而达到降低“成本”,获得更多利润的目的。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释义是:“(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食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食品的行为。例如,以猪肉冒充牛肉、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释义是:“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述的更为简洁: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感官性状异常。是指食品的物理、化学状态明显发生改变,与食品正常状态存在差异,通过感官直接能发现异常的食品。一般是污染、不按规定贮存、过期变质等导致的。


02、四者出现的主客因素分析


主观故意所致的一般包括:掺杂例假、以假充真。其目的在于非法牟利。

过失所致的一般包括: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作为销售者而言,四者皆有可能是过失所致。

可能是故意亦可能是过失所致的包括:混有异物。异物的存在极易发现,通常情况下生产者亦或销售者是会力求避免的,因此过失所致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掺杂例假、以假充真既可能发生在生产环节也可能发生在销售环节,以生产环节居多;混有异物则可能发生在生产、仓储、运输、销售、消费任何一个环节;感官性状异常多发生在销售、消费环节,其他环节少见,生产环节一般不存在,这是因为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者很容易感知或认知并作出判断。


03、易混淆点


混有异物与感官性状异常。异物是外来者,而感官性状异常是食品本身起了变化,是“内部”出了问题。混入异物过多也会带来感官上的变化,但异物和食品本身还是很容易区分出来的。

混有异物与掺杂例假。两者都有食品以外的物质存在,但前者多为过失所致,多为管理上不严谨不规范导致的问题,后者系故意而为,目的在于牟利;前者易辨易识,一般感官可知,后者违法者会尽力不让人们识别,一般要通过专门检验方可判断。

掺杂例假与以假充真。简言之,前者是在A食品中掺入B物(或者BCD……物),后者纯粹是以A物冒充B物。换句话说,前者是“杂”的物,而后者仍是“纯”的物。

另外,不得不提一下以假充真与以次充好的区别。以次充好是同类产品之间的冒充,以假充真是不同使用性能、不同产品执行标准之间的冒充。比如茶叶,用低等级的绿茶冒充高等级的绿茶属于以次充好,以红茶冒充绿茶就属于以假充真。


04、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要点


食品关乎人身财产和生命健康权,四者皆为法律所禁止,都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经对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深入分析,笔者认为,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感官性状异常行为一般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以假充真一般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基本原则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在自由裁量上,存在主观故意的,要从重;涉及食品安全的,要从严从重(对以假充真但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可以不从重处罚)。过失造成的,一般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对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则可根据《行政处罚法》一般规定免予处罚。对涉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作者系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高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