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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9月6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8月6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原则)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依照食品经营许可核定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除外条款) 下列食品经营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主店经营场所附近开设甜品站等附属店面,食品由主店配送,无需加工直接销售; (四)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临时交易场所销售食品; (五)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四条(发证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外。 第五条(层级分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权限。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化建设,逐步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并在官方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信息数据,方便社会查询。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应记于食品经营者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先照后证)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八条(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主体业态不可复选,主体业态以主要的经营项目确定。食品经营者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或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餐饮服务提供者开设甜品站等附属店面的,应当以括号在主体业态后标明所有附属店面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半成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现榨果蔬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列出。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中仅有简单加热、拆封、摆盘、调味等简单制售行为的,需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简单制售。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已经获得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申请即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九条(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条件。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布局图(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布局和主要设备设施)和流程图(操作流程根据申请的经营项目编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 (四)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是电子签章。 第十二条(许可受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许可受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书的,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许可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以下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 (二)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对风险程度较低的,探索扩大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第十五条(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以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经核查不符合许可条件、需要进行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工作时限。 第十六条(延长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听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的附页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一条(许可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二条(证书展示)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展示许可证正本原件。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食品经营者可以展示自行打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也可以以电子形式展示。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着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甜品站等附属门店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主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许可变更)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或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自动设备放置地点变化或增加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与食品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县(区)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向外设仓库、自动售货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许可延续)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延续材料)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许可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许可变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九条(许可延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自发证日期起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许可证补办) 未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遗失声明或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