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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处罚案件的思考

时间:2020-10-09 10:44 阅读:1231

  2020年6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某街道标示牌匾为“××× 无糖食品”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店内营业面积90平方米,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企业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 :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现场检查发现店内货架摆放12瓶标注“××× 牛初乳胶囊”的保健食品,售价为386元 / 瓶,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为“×××®××× 牛初乳胶囊”,与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产品名称“××× 牛初乳胶囊”不一致。执法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将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经领导审批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昌平区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当事人自2020年5月9日开始至2020年6月24日销售保健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却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的保健食品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为“×××®××× 牛初乳胶囊”,与其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产品名称“××× 牛初乳胶囊”不一致,经账目核对,当事人购进4盒共计12瓶,有相关票证。营业期间违法所得0元 ;被扣押的保健食品12盒,售价386元 / 盒,当事人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632元。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却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且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保健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78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依据《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09条第1项裁量,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9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事项,立即停止经营保健食品,并给予警告、没收产品、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分析

 

  本案是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保健食品,且经营的保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存在两处违法行为。面对被罚款的结果,当事人开始无法接受,其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保健食品给予警告没有疑义,对经营保健食品标签与注册内容不一致被罚款的事实想不通,认为标签不是自己印的,作为一个经营企业没有能力识别标签是否违法,强调不知道标签存在问题。

 

  执法人员耐心解释“×××®××× 牛初乳胶囊”与“××× 牛初乳胶囊”不属于同一名称。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产品名称“××× 牛初乳胶囊”,加上“×××®”明显与注册的名称不一致,且产品上印有商标名称,“×××®”不属于商标名称,为生产企业擅自添加的产品名称。当事人主动联系生产企业负责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针对此违法行为与生产企业负责人就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读,最终生产企业负责人认识到由于企业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深入导致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的发生。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当事人接受了处罚。

 

  思考讨论

 

  基层执法检查时发现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等现象频频发生。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企业负责人对经营保健食品不重视、不了解。个别经营者不了解什么是保健食品,有的企业仅经营普通食品例如羊奶粉,由于想宣传一定的保健功能,主动要求办理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有的企业实际经营保健食品,但又不认为所经营的产品为保健食品 ;对保健食品概念不明、界定不清,导致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还有个别经营企业建立了相关制度,且制度写的非常完善,但检查时发现企业负责人对制度内容并不了解,制度是从网上或其他企业拷贝的,仅是为应付执法检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能遵守相关制度?进货查验方面很多企业也是走形式。上述案件中经营企业负责人对保健食品知识不了解,对于标识产品名称与注册名称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根本没有能力识别出来。

 

  对此,执法部门一方面要加大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出厂的保健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16年总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的文件。一是《总局关于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 的 公 告 》(2016年第43号)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保健食品名称中不得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的相关文字,包括不得含有已经批准的如增强免疫力、辅助降血脂等特定保健功能的文字,不得含有误导消费者内容的文字。二是根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备案保健食品通用名应当以规范的原料名称命名。三是《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的通告》(2016年第167号)要求,以原料或原料简称以外的表明产品特性的文字,作为产品通用名的,应提供命名说明。此外,《总局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功能声称标识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未经人群食用评价的保健食品,其标签说明书载明的保健功能声称前增加“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的字样 ;总局发布《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的公告 (2019年第29号 ) 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设置“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警示用语。系列规定、文件均对保健食品命名及标识标签提出了明确要求,只有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随时掌握法律法规动态才能严格执行,确保产品合格,做到守法生产。另一方面要加大对经营企业的检查和宣传力度,执法与宣传相结合,引导企业正确认识保健食品,熟悉法律法规中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从合法的渠道购进合格的保健食品,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确保经营的产品资质齐全、质量合格,从而不断规范保健食品市场。

 

  (作者系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 李晨光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第18期)